(19)在1948年9月召开的政治局会议上,毛泽东指出:我们采取民主集中制,而不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
第三,法治意味着在各种社会规范体系之中,法律主张具有相对其他社会规范的优越地位。④官员行为受法律限制是法治的主旨,也是衡量法治化程度的指标。
司法权威从字面意义上讲是司法机关的权威,但它也是法律权威的有机组成部分,极大地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权威的实现。但是,在每个案件中,与律师以及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相比,与法律职业的同行相比,这种知识优越性就难以确保。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理论,把法律当成统治者的统治手段,是一种人治的思想。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监督都不能动摇法院作为案件终局裁判者的地位。如果司法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第156页)。
司法权威的实现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及司法的道德性等问题。(34)[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在法治国度里,法律的可预见性原则是通过法院获得保障的,从过去预测未来也是借助于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法官的经验和理性主要根植于过去的纠纷,来自于现有的社会结构框架。
神话传说是人类精神文化的重要内容和形式,神兽裁判和正义女神的形象集中反映了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文化对司法者角色的历史定位。司法裁决的合法化是不断地通过商议性沟通而确立起来的,[8]237无论是推动审理裁判活动深化,还是促进案情和争点的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是不可或缺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自由、民主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推动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形成了分权制衡的国家权力结构,司法独立的文化意识变成了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中级法院主要功能是通过审理上诉案件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要以社会共同体的公共权威为后盾,而且需要依赖司法者的个人威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自治性,法官只是在制定法的边界,通过判例来确定必要的规则、原则,修正和弥补法律制度的空隙。
最后,司法管辖范围的文化选择决定了司法权威的界限。社会尊重意识是一个现代社会维持正常运转的润滑剂,对司法组织结构和司法制度的生长和发育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是法官对社会价值加以界定的社会过程。当人们认为法律规定反映了社会道德的一般要求,体现了社会习惯的价值取向,就会自觉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社会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将司法裁判看成是解决社会纠纷、救济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威机制。
没有哪一个法院能够把所有的,甚至大部分的问题都揽在自己手里。法官阐述法律条文含义,阐释法律行为标准的活动内含着发展法律的契机,因此,法官审理和裁判疑难案件的过程就是救济权利、弥补立法漏洞、推动法律发展的过程。在西方国家,法院通常管辖存在资源分配显著不平等的案件,很难产生权威性合意的和解与调解案件,法院在判决后必须持续监督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包括财产体系和财产制度在内的权利体系和权利制度,都是在人数较少、社会关系简单的时候最能发挥作用。
第一,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意识是司法权威确立的前提。司法最终解决理念还意味着法院一旦依法拥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失去了干涉该案件的权力,一旦法官按照诉讼程序对利益纠纷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争议作出了生效判决,就意味着终结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当事人已经用完了法律救济手段,必须接受司法判决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得对此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再行讼争,也不能对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与责任、利益与负担的安排再行讼争。
尊重既是组织、机构和个人尊重他人判断和选择的一种心理状态,也是采取不干涉别人选择和判断的行为方式。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纯地通过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是借助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方法来建立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对司法结果的尊重最终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上。显然,接受与自己预期不一样裁判结果的心理素质,不可能建立在一种不稳定的随机情绪上,必须建立在社会普遍尊重司法权威的文化意识上,必须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公正解决纠纷的文化理念,形成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实现结果公正的文化观念,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获得了平等保护,主导了诉讼程序,有效地影响案件审判活动,当事人就应该对正当程序产生的判决感到满意。即使在美国这个政治问题迟早要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国度里,对政治失灵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是一个成本高、代价大的回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司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决定了司法的功能,司法运行的文化环境也会深刻影响司法的能量。因此,对于很少有法院愿意对土地规划进行干预,就没有什么大惊小怪了。宪法法院不是一个政府机构,基本法是它审查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的唯一判断依据,因而宪法法院的判决必然对公众的行为和观念产生政治影响。
此时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这个回应可能会从法院运用简单的刚性规则将问题交给非正式的制度来解决,开始逐渐演化为法院运用更为复杂的标准,以期制造出与理想的市场和社区相同的结果,而不是将决策权交给真正的市场制度和社区制度。[5]556 另一方面,法官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也是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博弈与结合的过程。
[14]41 如何看待司法结果是与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认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和公众只有理性地看待法律的确定性,才能接受适用审判规范形成的司法结果。涉及真正的社会利益,需要法官对法律作出权威性解释而确认真正公共利益的案件。
由于当事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知识结构、生存手段和发展方式的不同,对交往行为及其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理解有差别。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培育公众的理性诉讼观念,形成认同法律效果取向的诉讼目的意识。
只有在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司法结构中被解释和应用,法律才能得到尊重——即使短期内未必总是如此,时间久了则必然如此。司法裁判的权威深受人们诉讼观念的影响,尊重司法结果的文化意识是司法权威确立的前提,认同司法结果的文化取向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支持司法最终解决的文化理念是司法权威的支撑。在中世纪,教会法与世俗法分别调整着人们的精神世界与世俗世界,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裁决不同领域的纠纷。[1]275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任何独特的道德与技能知识,而是来自于与公众特殊形式的对话之中,来自于公共理性的建构之中。
但是在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公众受到自身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有可能产生对司法结果公正的理解与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公正的差异,进而引发司法社会评价与法律评价冲突。实质理性体现法官深思熟虑过程中目的精确性和精妙感,司法权威是同实质理性联系在一起的。
其三,司法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文化选择过程,其权威立基于文化解释。因此,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也就成为法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重要方法。
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和尊重就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当事人出于对一定区域共同体的文化尊重,在经过充分的文化交流和文化评价之后,出于维系一定社会关系的文化目的,有可能将法律规定可以提交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转为求助于和解或调解程序解决。
司法是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活动,司法的主要功能和本质决定了法官依据法律来审理案件,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以法律效果为基本目标,强调司法活动对法律系统的内在影响力,关注立法目的的实现效果。在人类纠纷审理和裁决的历史长河中,司法权经历了由社会司法权向国家司法权的历史转化过程。辩论程序不仅让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价值判断,而且要向社会开放,让公众发表普遍性的评价意见,同时让当事人和公众对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和审判规范的建构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司法权威的确立营造必要的文化氛围。在亚伯拉罕看来,具有良好逻辑推理和丰富法律思想的社会意见也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解释施加构成性影响①,是法官确立判例原则、推动法律体系发展的坚实基础。
在面临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相互冲突的社会目标时,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法院的既有能力都会受到极大的挑战,这个问题是普遍存在的。司法权威主要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过程权威和司法结果权威体现出来。
[8]239众所周知,民众的普遍看法代表了社会对涉案事实的性质及其法律处理所持有的主流价值观念,是实质理性的源泉。公正审理与裁决纠纷是古往今来人类各种社会共同体一致的文化取向。
人们不可能仅仅从法律制定程序中体验到法律的威严,在相当程度上是从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感受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意义和功能都取决于司法制度本身的能力。[4]9司法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意义的文化建构活动,是通过法律话语、道德话语和其他话语的沟通和博弈给所适用的法律以具体意义的阐释过程。